昆明市民政局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投诉的案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民政局法规处、民政局纪检监察室是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机关(以下简称案件受理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案件受理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投诉、调查取证、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民政局法规处负责对局属各处室、单位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第四条 民政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对县(市、区)属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纪执法的投诉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第五条 案件受理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案件受理机关接到投诉后,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投诉的内容、要求、投诉时间,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定。案件受理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办人员应当登记立案,并将立案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办理的,案件受理机关应当自案件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部门,接转部门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第七条 案件受理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依照《昆明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规程》的规定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立案后,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查明确有违法执法或者不适当执法行为的,经办人员应当提出拟办意见,经案件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后,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原行政行为。
投诉情况不属实的,经办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案件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答复投诉人。
第九条 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处理意见送达投诉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自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延期申请,经案件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
延长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结案后的投诉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统一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监督,对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由案件受理机关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案件受理机关申请复查,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在日常工作中,主动对县(市、区)属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确有违法执法或者不适当执法行为的,依照本规程的规定,出具《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受理、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职责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投诉受理部门:昆明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宣传处、纪检监察室
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楼2楼
邮编:650500
电话:0871-63196727/63179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