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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废止《昆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作者:民政局管理员发布时间:2026-03-03 17:26来源:昆明市民政局]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研究,拟对《昆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2)予以废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拟废止文件如有意见,可在2026332026312期间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局(kmmzzcfgc@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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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82号

  《昆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25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及其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真实客观、及时高效、公平公正、保护核对对象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是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全市核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网络核对信息平台的建设,承担跨县(市)区信息的核对工作。

  县(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并接受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住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工商、公积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核对机构的网络核对信息平台,并及时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核对信息:

  (一)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产登记、交易等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缴纳、领取社会保险金和领取生活补助费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和机动车登记等信息;

  (四)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及企业注册登记等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交纳和使用等信息;

  (七)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收到的居民及其家庭的社会救助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县(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

  第八条 金融机构配合核对机构做好核对工作,提供核对对象的银行存款、股票红利、债券利息、基金红利等金融性资产收入等信息。

  第九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核对工作。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或者居住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核对工作。

  第十条 相关部门受理核对对象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申请后,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应当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市、县(市)区核对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核对工作。

  第十一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并扣除已缴纳所得税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赔偿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遗属补助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抚恤金、丧葬费;  

  (五)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亲属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资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用等;  

  (七)参加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领取的基础养老金;  

  (八)老龄津贴;

  (九)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核对中心通过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进行核对;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个体工商户、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其纳税情况等进行核对;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房产、车辆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以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与相关管理部门采用以下方式开展核对:

  (一)网络信息核对。通过网络核对信息平台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离线信息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采用加密离线信息传输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调查核对。对无法采取网络和离线方式核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四)其他必要的核对方式。

  第十五条 核对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居民及其家庭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提供申请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签订《委托核对经济状况授权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核对机构签订委托书,委托核对机构开展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四)县(市)区核对机构自接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核对委托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需要跨县(市)区核对的,由县(市)区核对机构报送市级核对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核对的,经同级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五)核对机构完成核对工作后,应当形成核对报告,反馈委托核对部门。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同级民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和责任制度,规范调查核对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对信息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提供伪造证件或者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救助的,核对机构撤销已出具的核对报告,并将其信息记入诚信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25日起施行。